(1991年6月4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0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石家莊市城鎮房產轉讓管理辦法修正案》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3年5月8日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石家莊市城鎮房產轉讓管理辦法修正案》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房產轉讓管理,維護正常轉讓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房產轉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進行房產轉讓,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產轉讓,是指房產所有人通過合法方式將其依法擁有的房產所有權轉移給他人所有的行為,包括下列方式:
(一)買賣;
(二)贈與、繼承、劃撥;
(三)產權調換;
(四)以房產作價出資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法人或其他組織,房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五)因企業兼并或者合并,房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許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條 房產轉讓應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房地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石家莊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鎮房產轉讓的行政主管部門,并負責本市市區房產轉讓管理工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房產管理部門在市房產管理局委托范圍內,負責本轄區內的房產轉讓管理工作。縣(市)、礦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城鎮房產轉讓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能對房產轉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產轉讓人應當是房產所有人。房產受讓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不得轉讓:
(一)無合法產權證或產權證被注銷、吊銷的;
(二)權屬有爭議且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
(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產權轉移的;
(四)共有房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六)與產權證所載內容不符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和已售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轉讓,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共有房產轉讓,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條 出售租賃中的房產,房產所有權人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一條 房產轉讓當事人應簽訂書面轉讓合同,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
(二)房產的坐落地點、面積、四至范圍;
(三)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
(四)房產轉讓的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房產交付時間;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房產轉讓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產管理局制定,轉讓當事人應當參照示范文本訂立房產轉讓合同。
第十二條 房產轉讓當事人應在轉讓合同簽訂后九十日內到房產轉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轉讓手續,并交驗下列資料:
(一)個人身份證件或法人資格證明;
(二)產權證及相關土地使用證;
(三)轉讓合同或相應法律文件;
(四)其他有關的文件。
第十三條 房產轉讓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轉讓雙方主體資格、產權資料及其它有關證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十五日內辦結轉讓手續。
第十四條 房產轉讓當事人應如實申報房產轉讓價格,不得做不實申報。申報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 轉讓當事人應依法按申報價格繳納稅費。申報轉讓價低于房產評估價格的,應按房產評估價格繳納稅費。
第十六條 轉讓當事人辦理產權過戶及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應持完稅證明和轉讓合同。
未辦理轉讓手續、完納契稅的房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產權過戶及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三章 商品房轉讓
第十七條 商品房轉讓,包括商品房現房銷售和期房預售。
第十八條 商品房現房銷售,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依法辦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權登記后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預售許可制度。
第二十條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已經依法登記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取得商品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經確定商品房的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已經與在本市注冊登記的銀行(以下稱監管銀行)簽訂了預售款監管協議;
(七)已經與物業管理企業訂立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八)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需預售商品房的,應當向房產轉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證明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總平面圖、分戶示意圖和預售方案。
房產轉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預售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預售條件的,發給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對不符合預售條件的,作出不準預售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審核準予預售商品房的,預售許可證簽發的日期為準予預售的日期。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方可預售商品房。
預售商品房的廣告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準文號。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與預購人訂立預售合同。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送交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的商品房預售款,應當委托監管銀行監管,專項用于所預售商品房的建設。
第二十六條 預售人將已經抵押的商品房進行預售,必須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書面告知預購人,預售人不得將已經預售的商品房進行抵押。
第二十七條 已經預售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擅自變更其建筑設計。經規劃部門批準變更規劃或設計單位同意變更設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變更確立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預購人,并與預購人訂立預售合同的變更協議。
預購人有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是否退房的書面答復。預購人在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作出書面答復的,視同接受規劃、設計變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價款的變更。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在規定時限內通知預購人的,預購人有權解除預售合同,并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后,預購人轉讓預售商品房的,應與受讓人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并書面通知開發企業。預售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預售商品房轉讓,當事人應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四章 在建工程轉讓
第二十九條 房屋在建工程轉讓,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使用權已經依法登記并取得土地使用證;
(二)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房屋建設的開發投資總額已經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進行房屋在建工程權屬登記本案。
第三十條 房屋在建工程轉讓時,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訂立轉讓合同。
第三十一條 房屋在建工程的轉讓當事人應當在轉讓合同生效后,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三十二條 房屋在建工程預售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條件,并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房屋在建工程轉讓前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預售的,房屋在建工程轉讓人應當將房屋在建工程轉讓的情況書面通知預購人。預購人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權要求解除預售合同,并由預售人承擔違約責任。
預購人未按照前款規定解除預售合同的,應當由房屋在建工程受讓人繼續履行預售合同。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房產轉讓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未辦理房產轉讓手續的,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轉讓條件的,由房產轉讓管理部門責令補辦轉讓手續,繳納契稅,并視情節輕重處以應納稅額三倍以下罰款;對不符合轉讓條件的,宣布轉讓無效,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實系轉讓而以其他方式逃稅的,除責令據實繳納契稅外,并視情節輕重處以應納稅額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弄虛作假,用不正當手段騙取轉讓批準手續的,沒收已納稅費,收回房產轉讓過戶證件,或公告宣布無效,并可處以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或房屋在建工程的,責令其停止預售,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挪用預售款的,責令限期糾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涂改、偽造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其他相關批準文件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房產轉讓管理人員,應依法辦事,不得營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違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集體土地上的房產轉讓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